(2016)鲁1327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794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长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淑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化群,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代理人陈长军、孙秀英,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团、刘化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陈某乙辩称,对婚姻登记情况及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并没有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甲与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二人偶有争执。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彼此了解后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已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争吵,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尚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做沟通和交流,顾念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家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贵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