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瑞与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752号原告:刘瑞,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址合肥市蜀山区稻香村街道合作。被告: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掬泉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孵化楼D区D610-6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973854109。法定代表人:钟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瑞诉被告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梵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在天猫平台上被告的网店名门闺秀旗舰店购买了2盒名门闺秀名媛密贴,共计656元,订单号1779319683802809,于4月8日收到货。随后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品名为:名媛密贴、熬夜修护、补水祛黄,原告发现根据《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标示“祛黄、消除色斑、淡化色斑”等属宣称祛斑功效化妆品,该化妆品名称中标注祛黄,且产地为广东省,明显属于祛斑类特殊化妆品。随后原告将本产品的相关问题投诉至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求广州食药监局给予鉴定。广州食药监局于2016年5月10日回复了“穗天食药监函〔2016〕461号关于对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化妆品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该文件中明确指出本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销售本产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情形,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第(四)向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国家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销售未取得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的特殊化妆品,本化妆品未经药监局审批,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予以退一陪十。综上所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其天猫店铺的订单做退货退款处理,并承担退货运费20元,同时赔偿原告6560元,共计6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菲梵公司辩称:一、“名媛密贴”面膜为我公司电商销售产品,产品经第三方检验机构“广东省保化检测中心”抽样检测合格后上线销售。由于公司认为“祛黄”字样属于普通护肤概念,不属于特殊用途功能,外盒上虽有该字样,但在产品说明文字里并没有显示产品有任何祛斑功效,因此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同时我司在和原告的前期沟通中明确告知原告,任何对产品的不满意均可退换货。二、原告所引用的“粤食药监妆(2008)12号通知”,为地方行政部门内部通知,不具备一般法律的效力,不应作为其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指“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我司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取得第三方产品质量认证,因此不属于该条所指的“不符合安全标准”。四、原告诉状所提向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但我司注册地为黄浦区,天河只是我司驻外办事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所有销售行为(收款、发货)实质发生地为黄浦区,天河区药监局无相应的管辖权,因此其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综上所述,我司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并未误导、侵害到原告的任何利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刘瑞在天猫平台被告菲梵公司的网店购买了名门闺秀名媛秘贴2盒,每盒328元,实付款656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刘瑞收到该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名媛秘贴、熬夜修护、补水祛黄。原告刘瑞认为该商品为特殊化妆品却没有生产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遂向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穗天食药监函〔2016〕461号关于对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化妆品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该复函的处理情况为:我局认定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销售“名门闺秀名媛秘贴(熬夜修护、补水祛黄)”产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的情形,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第(四)项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对该公司已立案处理。后原告刘瑞申请退款,被告菲梵公司同意并将货款656元全额退给了原告刘瑞。庭审中,原告刘瑞陈述所购涉案产品尚在其处,已拆开一盒。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瑞提供的交易详情截图、产品外包装、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穗天食药监函〔2016〕461号复函,以及原告刘瑞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瑞在天猫平台被告菲梵公司的店铺购买产品,双方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菲梵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经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的情形,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第(四)项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规定,故原告刘瑞要求被告菲梵公司十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瑞要求被告菲梵公司对其订单作退货退款处理,因被告菲梵公司已将货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刘瑞,故原告刘瑞应将所购产品返还被告菲梵公司;原告刘瑞要求被告菲梵公司承担运费20元,因未实际发生,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瑞货款656元(已履行完毕),原告刘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产品名门闺秀名媛秘贴2盒退还给被告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按每盒328元支付给被告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瑞十倍的赔偿款6560元;三、驳回原告刘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广州菲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