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家华与李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华,李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5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华,男,汉族,1957年5月5日生,个体,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翠英,女,汉族,1952年9月4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张家华因与被上诉人刘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华、被上诉人刘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华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302民初531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本案借款在郭栓虎生前已经抵销。2005年7月30日,上诉人张家华与郭栓虎签订《终止张家华承包安生利煤矿协议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从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甲乙双方互相借,原材料全部顶销,互不还账(互不欠账)”,被上诉人主张2005年3月15日30000元借款系双方结算时已经抵销的债权债务。李翠英辩称:《终止张家华承包安生利煤矿协议合同书》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合同约定的事项是终止煤矿承包关系,双方并未涉及借款纠纷,张家华出具的2005年3月15日借条是证明其与郭栓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故上诉人张家华应偿还该笔借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家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终止张家华承包安生利煤矿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郭栓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算,双方互不相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翠英为证明借款存在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将抵押房产证拿走后,打下的30000元借条,《煤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抵押的房子并不是上诉人张家华名下房产。上诉人对两份证据证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双方争议借款30000元是否已经清偿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李翠英对《终止张家华承包安生利煤矿协议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终止张家华承包安生利煤矿协议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翠英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借款30000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0日至2005年7月30日期间,张家华租赁郭栓虎的安生利煤矿,2005年7月30日张家华与郭栓虎签订《终止张家华承包安生利煤矿协议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从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甲乙双方互相借,原材料全部顶销,互不还账(互不欠账)”。2005年3月15日张家华借郭栓虎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庭审笔录、借条予以证明。本案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家华与郭栓虎的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终止张家华承包安生利煤矿协议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从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甲乙双方互相借,原材料全部顶销,互不还账(互不欠账)”,本案借款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而且该笔借款的出借人郭栓虎已经死亡,在生前长达十年未向张家华主张过还款,根据案件现有证据材料基础上综合考虑,该笔借款应包含于该合同约定中,本案借款30000元张家华应已向郭栓虎清偿。综上,张家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翠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由李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