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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谷正友、李秀英等与徐银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正友,李秀英,刘洪霞,谷蒙蒙,谷某,徐银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063号原告谷正友。原告李秀英。原告刘洪霞。原告谷蒙蒙。原告谷某。法定代理人刘洪霞(系原告谷某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银娣。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正友、李秀英、刘洪霞、谷蒙蒙、谷某与被告徐银娣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霞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徐银娣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正友、李秀英、刘洪霞、谷蒙蒙、谷某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谷玉桂驾驶的电动自行发生碰撞,致谷玉桂死亡,车辆受损。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274963.3元。被告徐银娣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丧事期间误工费与住宿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正友、李秀英、刘洪霞、谷蒙蒙、谷某分别系谷玉桂的父母、妻子、子女。2016年4月20日8时40分左右,谷玉桂驾驶电动自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二道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聚苴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聚苴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告徐银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谷玉桂、徐银娣受伤,事故发生后,谷玉桂在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花去医疗费249元,后于当日死亡。2016年5月2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谷玉桂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银娣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谷正友、李秀英共生育包括死者谷玉桂在内两个儿子。谷玉桂死亡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吕四港镇闸河村7组。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五原告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谷玉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谷玉桂就医的相关病历与票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9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谷玉桂死亡前长期居住于本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4、丧事期间误工费,谷玉桂死亡至其火化共5天,故计算为5天×3人×85.14元/天=1277.1元。5、交通费、住宿餐饮费,考虑到五原告系外地人,来启处理丧事确有交通费、住宿餐饮费支出,且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等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餐饮费7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死者父母与女儿的赔偿年限分别为5年、8年、2年,其三人的年赔偿数额均为12883元÷2人=6441.5元,前两年的三人累计赔偿总额超过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前两年:12883元/年×2年=25766元,原告谷正友、李秀英、谷某每人应得8588.67元;第三年开始:(父3年+母6年)×12883元/年÷2人=579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3739.5元。上述1-6项,五原告因谷玉桂死亡所引起的物质性损失合计为861317.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赔偿30%,即258395.13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负。7、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定15000元,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7339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娣赔偿原告谷正友、李秀英、刘洪霞、谷蒙蒙、谷某人民币273395.13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24339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五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780元,五原告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