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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828号原告:陶某,女,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某,男,住址同上。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陈某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景琦,××××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嘉琪。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中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对原告非打即骂,且赶原告回娘家,现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外地打工常年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长子陈景琦由原告抚养、次子陈嘉琪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现居住房屋系20年前陈某家人购买,是否存在购买另外一处房屋的事实,陈某不知情,双方不存在房屋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只有一辆面包车,其他共同财产约20000元,债权2000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景琦,××××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嘉琪。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6年春节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长子陈景琦由原告抚养、次子陈嘉琪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2005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至今已十年有余,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近期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争吵,分开生活,但只要双方冷静下来,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并积极从自身找问题并予以改正,和好是可能的。另双方现已育有二子,更应全面、理性的看待婚姻、对待家庭,尽力维持家庭的完整性。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费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