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吴彩云与唐成旺、梁玉梅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云,唐成旺,梁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508号原告:吴彩云,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谢桃,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思玮,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旺,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现住广州市。被告:梁玉梅,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现住广州市。原告吴彩云诉被告唐成旺、梁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成旺、梁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97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唐成旺是朋友关系。2015年l月17日,被告唐成旺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唐成旺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因被告唐成旺曾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2015年1月17日尚有5000元未偿还,双方同意该未还借款的5000元作为本次借款的部分借款本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成旺支付余下的95000元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为规避法律风险,原告与被告唐成旺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100000元借给被告唐成旺作为“投资”使用,被告唐成旺每月向原告支付l0000元作为“分红报酬”(原告不承担任何的经营亏损风险),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成旺应将本金100000元退回给原告。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但实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唐成旺之间为借贷关系。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9000元。然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便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唐成旺,被告唐成旺至今仍未退回拖欠的借款本金。被告梁玉梅与被告唐成旺于1988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O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唐成旺在与被告梁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梁玉梅应对该笔债务的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成旺、梁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彩云与被告唐成旺、梁玉梅是朋友关系。被告唐成旺与被告梁玉梅于1988年6月1日在九嶷山瑶族乡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1日在宁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原告吴彩云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75向被告唐成旺开立于平安银行广州东山支行的账户62×××30转账950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吴彩云与被告唐成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投资人吴彩云现有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在2015年1月18日借给唐成旺作为投资使用。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唐成旺将在2015年1月18日后的每个月15日到20日期间付给投资人吴彩云100**元(壹万元整)作为分红报酬。借款人唐成旺使用¥100000元(拾万元整)的时间为一年。使用时间段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限到了借款人唐成旺将把¥100000元(拾万元整)退回投资人吴彩云。”原告吴彩云及被告唐成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关于该合同协议书载明的数额问题,原告称是在2014年1月份被告唐成旺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7日尚欠5000元未归还,故在该合同协议书上将2015年1月17日出借的95000元加上未归还的5000元合共100000元一并予以确认。另外,原告称2014年1月份被告唐成旺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本院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彩云确认被告唐成旺借款后曾向原告共归还过39000元的利息,但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对超出部分3000元,原告已经在10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减,本次诉讼原告只向两被告主张97000元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流水、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麦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补领结婚证审核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成旺在先前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再次向吴彩云借款,并将所欠借款与第二次借款的数额相加与吴彩云签订了借款协议,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彩云与唐成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唐成旺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欠款,故对吴彩云要求被告唐成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吴彩云确认被告唐成旺在借款后归还了39000元利息,并同意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3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构成自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唐成旺应向原告吴彩云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原告吴彩云另主张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玉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吴彩云向被告唐成旺出借款项期间属于被告唐成旺及被告梁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原则上应属于被告唐成旺及被告梁玉梅婚姻的夫妻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实际,梁玉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唐成旺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故梁玉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唐成旺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成旺、梁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成旺、梁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吴彩云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公告费560元共2786元,由被告唐成旺、梁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婉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梁颖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