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义宸经贸有限公司、荆辉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义宸经贸有限公司,荆辉胜,乔学辉,于金芝,牟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号。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卫、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义宸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村。法定代表人:乔学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被告:牟刚(曾用名牟钢)。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义辰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义辰公司)、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被告牟刚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义辰公司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义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下称烟台银行)借款280万元担保。同日,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被告牟刚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为被告义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乔学辉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烟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义辰公司和烟台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从烟台银行处取得借款人民币280万元。被告义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支付2014年7月的利息,为此烟台银行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合同及提前履行债务的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烟台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遂诉请判令(一)由被告义辰公司偿付我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9600元,同时由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被告牟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义辰公司支付我公司资金占用费5639.20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及其后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124000元,同时由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被告牟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乔学辉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烟台市开发区海滨路20号101、701、119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义辰公司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义辰公司的申请,同意为被告义辰公司向烟台银行提供担保。担保事项为银行贷款280万元,期限为1年;担保范围、期限及方式以原告与银行签署的有关保证合同规定为准。被告应当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4400元。发生原告代偿,被告义辰公司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费率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或垫付票款的日万分之五加原约定担保费率加罚20%之和计算。原告有权追偿代偿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及其他损失等。被告义辰公司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原告与反担保方另行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相关的反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期间,被告义辰公司或第三方另有财产可担保,原告与反担保方另行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如被告义辰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义辰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乔学辉就乔学辉名下坐落于烟台市开发区海滨路20号101、701、119号的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三)2014年3月31日,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约定其以全部资产为债务人义辰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其同意委托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且无任何异议,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完全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其愿意以单位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义务开始日为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所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各种费用、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抵(质)押物场地租赁费、担保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反担保函自我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直到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为止。同日,被告牟刚亦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约定内容同上。(四)2014年3月31日,烟台银行作为贷款人、义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义辰公司向烟台银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月利率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人民币借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真凭实据妨行,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起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保同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应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4月1日,烟台银行作为债权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义辰公司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务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五)上述合同签订后,烟台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义辰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2014年7月23日,烟台银行向原告下发了提前解除合同及提前履行债务的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义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乔学辉下落不明且该公司已欠息达1个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决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收回贷款,其行特通知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收到上述通知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为义辰公司代偿借款利息19600元和借款本金280万元。(六)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124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乔学辉名下、坐落于烟台市开发区海滨路20号B栋101号、102号、701号、702号、115号、116号、119号、121号、722号的房产一宗,查封了登记在于金芝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鸿福街56号鸿福名城11号楼1单元201号的房产一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房产预抵押登记证、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现金交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情况说明、网银回执、原告和被告义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荆辉胜、乔学辉、于金芝、牟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义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荆辉胜、被告牟刚、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向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烟台银行和义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烟台银行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义辰公司取得借款后,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担保服务合同为被告义辰公司代偿借款本息,被告义辰公司至今欠付原告代垫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19600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五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义辰公司清偿代垫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9600元,同时由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被告牟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义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639.20元(以代垫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其后仍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124000元,同时由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被告牟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确认其对被告乔学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因二者办理的系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预告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并不享有现实抵押权,只享有待房屋建成后产权登记至借款人名下时对房屋享有抵押权的预先的排他性保全。现涉案房产并未登记在被告乔学辉名下,故原告不能对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庭审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义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9600元,同时由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被告牟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烟台义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5639.20元(以2819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其后仍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124000元,同时由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被告牟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义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由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被告牟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39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义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义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35394元,同时由被告荆辉胜、被告乔学辉、被告于金芝、被告牟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