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亚芳与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芳,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周宗锟,吴俊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七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26行初28号原告周亚芳,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牛国林,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洪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元龙,男,桦川县房产管理局职工。第三人周宗锟,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第三人吴俊河,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周亚芳不服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宗锟、吴俊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周宗锟、吴俊河作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月26日直接向第三人周宗锟、于6月1日公告向第三人吴俊河送达了起诉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周宗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吴俊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向第三人周宗锟颁发了20100025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认为该房屋在登记前无其他产权人登记,办理程序合法,遂为第三人周宗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周亚芳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在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桦���县“悦东新村”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楼房,并支付了全部价款12.5767万元,原告接收了该楼房,并进行了装饰、装修,入住使用至今。2010年8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周宗锟颁发了产权证号为201000250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1年11月15日又为第三人吴俊河颁发了他项权证书。2015年12月10日原告购买的该房屋被佳木斯市郊区法院查封执行时始知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在为第三人周宗锟办理房权证时该房屋没有质检、消防验收、没有交税的情况下擅自为其办理产权证,是违法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周宗锟颁发的桦房权证字第2010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告购买了桦川县悦东新村住宅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楼房。证据二,原告向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缴纳了购房款人民币12.5767万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管理。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经东泰公司申请,经县领导和建设局领导批示,是依据建委的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办理的初始登记;在办理之前没有任何登记,登记程序合格,根据申请办理的登记只是为了借贷业务,并不是产权转移,自成交之后,原告从没有到我局进行过查询和登记,更没到我局提出登记异议,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也没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桦发改发(2009)19号桦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下达桦川县悦东新村住宅小区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证据二,桦规(2009)工程01012号桦川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悦东新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三,桦房许字第2009012号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桦川县悦东新村住宅小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据四,地字第30826200901012号桦川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桦川县悦东新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周宗锟述称,该车库实际产权人不是周宗锟的,当时办证的目的是为了借助此产权证向他人借款。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真实,第三人周宗锟申请产权之前并不知道已经由东泰公司卖给了原告。产权应属原告所有,同��原告诉讼请求。产权证应当撤销。第三人周宗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证明桦川县“悦东新村”小区项目,是其公司于2009年3月经批准投资建设的,发包给桦川县东泰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在工程开工前期,双方在一起联合办公,东泰建筑公司曾代替其公司签署一些房屋买卖合同,代收了一部分房款,其中包括办理的原告购买的房屋,后期双方分开办公,东泰建筑公司把所收的卖房款全部交给了其公司。上述证据,证明桦川县东泰建筑公司代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的情况。第三人吴俊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周宗锟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吴俊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对被告庭前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周宗锟均无异议,第三人吴俊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对第三人周宗锟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吴俊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周宗锟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吴俊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行使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第三人周宗锟均无异议,第三人吴俊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行使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是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开发悦东新村小区建设工程的相关部门审批文件,经核对属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周宗锟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吴俊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行使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可证明桦川县东泰建筑公司经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售房合同及售房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周亚芳与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的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其公司位于桦川县悦来镇悦东新村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的楼房,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2.5767万元,原告接收了该房屋,对该房屋并进行了实际管理。2010年8月9日第三人周宗锟在不知其父桦川县东泰建筑建筑公司经理周维俭已将房屋售出的情况下,为向他人借款作抵押担保,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在未取得第三人周宗锟书面申请签字、未对其详细询问、未进行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便受理了第三人周宗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初始登记申请,对该房屋也未有相关部门经过质检、消防等验收的情况下,仅依据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筑该楼房时经桦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桦川县城乡规划局的审批文件于当日便为第三人周宗锟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11月15日,被告又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第三人吴俊河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12月由于债务人没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向佳木斯市郊区法院申请执行用以抵押的该周宗锟名下的房屋,原告始知其购买房屋已办理房权证及抵押的情况,原告认为自己为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的登记行为��犯了其房产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周宗锟的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过程中,未尽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审慎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错误的将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的第三人周宗锟登记为产权人,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周宗锟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应当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提起而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一款(三)项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桦川县房产局于2010年8月9日为第三人周宗锟作出的桦房权证字第20100025**号所有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伦审 判 员 吴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