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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长宁与彭广森、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宁,彭广森,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张书巧,盐城市大展排水板有限公司,赵云武,陆惠,江苏德盈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李德光,李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735号原告刘长宁,1982年9月29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广森,1968年2月17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彭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书巧,1968年6月18日生,居民,住建湖县。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大展排水板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冈西镇西吉居委会建冈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云武,1972年4月29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陆惠,1976年9月21生,居民,住建湖县。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群,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德盈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冈西镇致富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德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德光,1962年8月6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李荣荣,1988年3月16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刘长宁与被告彭广森、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光公司)、张书巧、盐城市大展排水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赵云武、陆惠、江苏德盈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德盈公司)、李德光、李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长宁申请撤回对被告彭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长宁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彭广森、森光公司、张书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大展公司、赵云武、陆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群,被告德盈公司、李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宁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彭广森、森光公司、张书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大展公司、赵云武、陆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盈公司、李德光、李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宁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彭广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长宁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届期,被告彭广森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彭广森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并支付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66.6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息516.6万元;2、被告森光公司、张书巧、大展公司、赵云武、陆惠、德盈公司、李德光、李荣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广森、森光公司、张书巧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辩称:1、被告彭广森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融资平台和经营不畅导致资金回笼不及时,影响了偿还原告的债务,请求法庭主持调解;2、被告张书巧、森光公司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3、对于利息计算本身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彭广森已经偿还利息的依据和凭证,以此来判定利息是否已经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大展公司、赵云武、陆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群辩称:1、被告大展公司、赵云武、陆惠的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该担保为一般担保,请求法庭依法处理;2、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彭广森已经偿还利息的依据和凭证,以此来判定利息是否已经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德盈公司、李德光共同辩称:1、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2、对于利息计算本身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彭广森已经偿还利息的依据和凭证,以此来判定利息是否已在本金中扣除。李荣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彭广森向原告刘长宁借款4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刘长宁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19日,借款月息为2%,该笔借款由江苏森光橡胶品有限公司、盐城市大展排水板有限公司、江苏德盈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如借款发生纠纷则由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彭广森,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33××××4666,2015年5月20日。担保人: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彭俭、张书巧、盐城市大展排水板有限公司、赵云武、陆惠、江苏德盈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李德光、李荣荣。”当日,原告刘长宁通过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转账450万元到彭广森账户;被告森光公司、张书巧、大展公司、赵云武、陆惠、德盈公司、李德光、李荣荣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彭广森的债务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长宁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建湖县滨湖北路38号的房产(证号:57798),予以查封,查封金额60万元;位于建湖县城宁湖桥工业园区(证号:57799)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金额50万元;被告彭广森、张书巧所有的位于建湖县城建业花苑1幢西楼301室(证号:46605),予以查封,查封金额40万元;被告江苏德盈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冈西030694),予以查封,查封金额80万元;被告李德光所有的房产(证号:冈西0925619),予以查封,查封金额40万元;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东方华庭5幢1002室(证号:42043),予以查封,查封金额40万元;被告李荣荣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泽园理想城53幢1501室房产(证号:70630),予以查封,查封金额50万元;被告赵云武、陆惠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东方御花园C1幢302室(证号:23377),予以查封,查封金额50万元、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丽水华庭12号别墅102室(证号:61307),予以查封,查封金额60万元、位于建湖县城开发区华瑞佳苑9幢104室、204室(证号:004699),予以查封,查封金额25万元;位于建湖县城开发区华瑞佳苑9幢103室、203室(证号:004698),予以查封,查封金额25万元。以上合计限查封金额52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刘长宁与被告彭广森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刘长宁与被告森光公司、张书巧、大展公司、赵云武、陆惠、德盈公司、李德光、李荣荣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森光公司、张书巧、大展公司、赵云武、陆惠、德盈公司、李德光、李荣荣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大展公司、赵云武、陆惠辩称该担保系一般担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本金中包含利息问题,一是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彭广森汇款450万元,可认定原告已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完成了款项交付,二是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荣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广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长宁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66.6万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516.6万元。被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张书巧、盐城市大展排水板有限公司、赵云武、陆惠、江苏德盈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李德光、李荣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62元,由被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张书巧、盐城市大展排水板有限公司、赵云武、陆惠、江苏德盈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李德光、李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春玲审 判 员  王正涛代理审判员  祁 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远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