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田国云与景凤友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云,景凤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686号原告:田国云,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景凤友,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国云与被告景凤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凤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景凤友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景凤友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景凤友借原告田国云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景凤友偿还借款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凤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国云借款本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景凤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朱蕴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