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常在与张仕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在,张仕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马常在。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来。原告马常在与被告张仕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常在代理人鲁照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仕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常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56132元及至2015年11月的利息417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联合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共计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并对自己实际使用部分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收到银行贷款后当日将其中80000元交付使用。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偿还全部本息后诉至贵院。被告张仕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马常在与被告张仕来签订《联合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以原告马常在的名义××廊坊银行贷款200000元,其中原告使用贷款本金120000元,被告使用贷款本金8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其使用的贷款份额内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马常在向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个人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8%,被告张仕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当时审批通过了原告的贷款申请并将上述贷款汇入原告62×××53账户内。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6日将上述贷款中80000元转入被告张仕来账户内,并自认被告张仕来于2014年12月偿还借款本息7343.2元;2015年1月偿还借款本息7300元;2015年2月偿还借款本息7343.2元;2015年6月偿还借款本息10000元,总计还款31986.4元。原告另主张,自2015年3月5日起被告张仕来拒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56127.68元均由原告代替其偿还,现已全部清偿完毕,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至本院支出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马常在向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的200000元个人贷款现已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有当事人马常在、张仕来亲笔签名,并加盖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合同专用章,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联合担保协议书》有原、被告亲笔签名、捺印,证明原、被告合意以原告名义××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其中120000元由原告马常在使用,80000元由被告张仕来使用,并各自负责偿还份额内借款本息的事实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廊坊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借款凭证及归属于原告廊坊小微中心(廊坊201411018)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均加盖有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上述贷款,并于2014年11月6日将其中8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本院予以确认;4、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收据,收费款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常在与被告张仕来签订的《联合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联合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马常在按照协议约定向廊坊银行贷款200000元,并将其中80000元交付被告张仕来使用,被告张仕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8114.08元。庭审中,原告马常在自认被告张仕来已经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1986.4元,尚欠本息56127.68元,故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6127.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起按照银行年贷款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1月的利息4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并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仕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常在替其偿还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息56127.6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利息4176元;二、驳回原告马常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张仕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地审判员 尚怀伟审判员 杨新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梓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