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中岳与杨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岳,杨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320号原告杨中岳,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水仙。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杨风林,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水林。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杨中岳与被告杨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水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岳诉称:2002年,其多次向被告杨风林承包的工地供货,被告杨风林尚欠其货款13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风林偿还其货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杨风林辩称:原告杨中岳所述不实,原告杨中岳诉请的13000元已由杨水林于2008年2月4日用66件醉福仙牌酒抵偿,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风林又给付原告杨中岳7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现已消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中岳要求被告杨风林给付货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中岳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5日被告杨风林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截至2003年12月5日,被告杨风林尚欠原告杨中岳货款43738元,该单据上载明的“过”字是指被告杨风林已偿还原告杨中岳货款30000元并承诺用酒抵偿货款13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2008年2月4日被告杨风林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杨风林未按约定以酒抵偿货款13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杨中岳向被告杨风林主张权利,被告杨风林另行给付原告杨中岳货款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风林对原告杨中岳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上载明的“过”是指债务已经清偿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据仅是证明条,截至2003年12月5日,被告杨风林尚欠原告杨中岳货款43738元,扣除被告杨风林支付原告杨中岳货款30000元,并用66件酒抵偿货款13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风林另行给付原告杨中岳700元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风林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中岳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风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杨风林拖欠原告杨中岳货款并约定以酒抵偿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杨中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中岳向被告杨风林处供应货物,截至2003年12月5日,被告杨风林尚欠原告杨中岳货款43738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杨中岳出具欠据1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5日欠杨忠岳货款肆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43738.00杨风林”,之后被告杨风林又偿还原告杨中岳货款30000元,2008年双方合意余款13000元由被告杨风林提供66件醉仙福牌酒抵偿。被告杨风林于2008年2月4日再次向原告杨中岳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欠杨中岳取酒陆拾陆件66件杨风林”,双方另约定余款738元原告杨中岳不再主张,然后双方将日期为2003年12月5日的欠据上书写一个大的“过”字,表示用酒抵偿后该欠据作废。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风林又在日期为2008年2月4日的借据右下角书写“杨已付700元,2012.元.20”。庭审中原告杨中岳陈述2008年双方协商被告杨风林用66件白酒抵偿货款13000元后,被告杨风林一直未履行给付白酒的义务,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风林又给付原告杨中岳700元让原告杨中岳先过春节,截止现在也未给付白酒。被告杨风林陈述在2008年2月4日出具欠据时其已将66件白酒交付原告杨中岳,这张欠据只是起证明条的作用,抵偿白酒之后,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风林又给原告杨中岳7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中岳为被告杨风林提供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风林作为买受人使用原告杨中岳提供的货物,依法应向原告杨中岳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3年12月5日被告杨风林欠原告杨中岳货款43738元,到2008年2月4日被告杨风林给付原告杨中岳30000元货款后,双方决定用66件酒抵偿13000元欠款的事实。对于66件酒是否交付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从2008年2月4日被告杨风林出具的单据来看,被告杨风林出具单据的本意为“欠”酒66件未交付的事实,如果已交付,则不会出现“欠”的字样;其次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风林又书写“已付700元”,即便如被告杨风林所述原告杨中岳又来追要余款700元,被告杨风林也应该在该单据上注明债权债务结清字样或者按照民间惯例将该单据收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杨中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66件酒未支付的事实,对被告杨风林的辩解理由即已支付66件酒不予采信。因目前双方以酒抵债的协议未履行,故原告杨中岳要求被告杨风林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协议以酒抵债时原告杨中岳已明确放弃余款738元,双方合意用酒抵偿欠款13000元,扣除2012年2月4日被告杨风林又履行的700元后,被告杨风林仍应继续履行未付货款12300元(1300元-700元),原告杨中岳诉请13000元,对合理部分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杨风林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原告杨中岳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原告杨中岳要求被告杨风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间,故利息应从原告杨中岳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1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中岳货款123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杨中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杨中岳负担3元,被告杨风林负担59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杨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