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888号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高某某,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1999年5月18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2日婚生长子赵某甲,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因我俩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仍未查找到她的下落��我们分居生活已经三年多了,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我诉讼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孩子归我抚养。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以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婚生男孩的状况。2、海伦市公安局红卫派出所证明,海伦市向阳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高某某于2013年3月8日离家出走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3月8日离家出走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赵某某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赵某甲(2001年11月12日出生)。因原、被告性格不投,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打。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3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赵某甲一直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多,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讼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原告赵某某诉讼时已经三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赵某甲(2001年11月12日出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福审 判 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徐刚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