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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晓萍与姚吓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萍,姚吓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446号原告:李晓萍,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姚吓弟,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李晓萍与被告姚吓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开怀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吓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萍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姚吓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姚吓弟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姚吓弟向李晓萍借人民币拾萬(100000),2015年元旦节还清。”。双方在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欠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吓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吓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姚吓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持有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由福清市公安局江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姚吓弟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姚吓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期届满,被告姚吓弟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吓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姚吓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