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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子光与沈荷开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光,沈荷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异25号案外人盛国桥。申请执行人张子光。委托代理人汪昰,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荷开。本院在执行张子光与沈荷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盛国桥对执行标的苏B×××××大众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盛国桥、申请执行人张子光的委托代理人汪昰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盛国桥称,沈荷开曾向他借款120000元,但一直拖欠未还,后双方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约定:盛国桥购买大众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B×××××),由盛国桥支付购车首付款171800元,余款以沈荷开的名义向银行贷款80000元并由沈荷开逐月偿还,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盛国桥。结果沈荷开仅偿还了3个月的贷款后就下落不明。该车辆一直是由他占有使用的,且按月偿还银行贷款。现该车被法院查封扣押,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汽车的执行行为,解除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张子光辩称,对盛国桥所称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沈荷开,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沈荷开未作答辩。经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张子光与沈荷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同年7月9日依据(2015)宜丁民初字第55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沈荷开所有的苏B×××××号大众轿车一辆。2016年2月29日,本院出具(2015)宜丁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荷开应向张子光支付运输款245000元。2016年7月6日,张子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7月28日,本院依据(2016)苏0282执34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上述车辆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后盛国桥即以他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苏B×××××号大众轿车(发动机号码419924)的登记所有人为沈荷开。审查中,盛国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4日沈荷开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2015年3月16日盛国桥与沈荷开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沈荷开于2014年2月14日借盛国桥12万元,因无力一次性结清债务,与盛国桥达成一致协议变通还款方式,因盛国桥正在办理购车事宜(迈腾1.8T尊贵型车牌号为苏B×××××)并已交付首付款171800元,尚需支付余款80000元,由沈荷开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负责向银行按约还贷,直到贷款2年全部还清,贷款结清后五日内沈荷开必须无条件协同办妥过户手续,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始终为盛国桥”等。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凭条、购车预算单、新东方一汽大众销售顾问王益锋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主要载明盛国桥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71800元(其中141800元为银行卡转账)。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凭证、明细清单,主要载明盛国桥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11月3日、10月16日、12月2日、12月28日、2016年2月2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6日、6月1日、7月5日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转至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以偿还贷款。4、苏B×××××车辆保养明细收费单、滴滴打车用户信息及用车记录、交强险保单及发票等,盛国桥称车辆从购买之日起一直由他使用,曾有一段时间做过滴滴打车,所有保养、保险费用均是由他支付。对上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盛国桥与沈荷开间有债务往来,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盛国桥。审查中,盛国桥还称车辆在办理贷款同时也办理了抵押,现由于车辆的贷款至今尚未还清,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沈菏开仅偿还了3个月贷款后就下落不明,也造成了车辆不能及时过户。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协议书、借条、收款收据、发票、银行转账凭条、车辆保养明细收费单、保单及发票,本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或交付。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本案中,苏B×××××大众汽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执行人沈荷开,因此本院对该汽车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执行程序合法。但根据盛国桥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卡转账凭证以及车辆保养明细收费单、滴滴打车用户信息及用车记录、交强险保单及发票等均表示该车辆实际为盛国桥占有使用,且权属确有争议,现暂不宜处置。故对盛国桥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B×××××大众汽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许乐群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