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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再1号原审原告:曹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原告曹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生效的(2013)垦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向本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1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因干工程需启动资金,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以工程款还没有结算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同意还款。经再审查明:2013年8月9日,曹某某持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到本院起诉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王某某2011.11.29号”。2013年9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曹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曹某某借款130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同日,本院作出(2013)垦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曹某某、王某某在本院签收调解书。另查明:曹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中,均认可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是虚假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再审庭审中,曹某某、王某某一致认可涉案13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系虚构的事实。庭审中,原审原告曹某某申请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某某、王某某一致认可据以起诉的涉案130万元的事实与理由、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及银行转账凭证是虚假的,故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虚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该二人的行为属恶意串通,其目的就是转移财产、规避法院执行,其结果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本案构成虚假诉讼,原审调解确认债务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垦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曹某某、王某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卜凡玉人民陪审员  薛乃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