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345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顾某1,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顾某2、男孩顾某3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两个小孩18周岁。事实和理由,2009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顾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顾某2。由于两人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又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口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婚生小孩的户口信息。被告顾某1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顾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顾某2。婚后感情还好,现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口打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吵架也属正常,只要彼此之间互相体谅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好矛盾,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敦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