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与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892号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菲菲,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进辉,董事长。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买卖合同价款36.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梁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耐磨管道一批,合同总金额为86万元,包含17%的增值税、运费、安装费;交货地点为天源洗煤厂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到一周内付款3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十二个月后30日内付清;双方就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交货期限等均做了约定。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增加定做耐磨管道一批,合同价款13.6万元,结算方式与原合同相同。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4月12日将两份合同所涉定作物陆续发货至被告处。2012年4月20日被告工程部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定作合同所涉耐磨管道工程安装完毕,待监测调整。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3年4月11日给被告开具金额为86万元及1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2012年4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6万元,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欠款金额。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耐磨管件等货物,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6万元,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定做物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与法不违,应予支持。被告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14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舒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