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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高瑞峰与李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峰,李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689号原告高瑞峰,男,出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李三虎,男,出生于1960年2月7日,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高瑞峰诉被告李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峰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三虎以家人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结果一个月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以及利息(按银行1倍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三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三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三虎于本判决生效即偿还原告高瑞峰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338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三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乃奇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