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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孔继勤与朱年春、单纪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继勤,朱年春,单纪兰,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884号原告:孔继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年春。被告:单纪兰。被告:杨绍平。被告:戴志坚。被告:朱春生。原告孔继勤与被告朱年春、单纪兰、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继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纪兰、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继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年春、单纪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被告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朱年春、单纪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6年2月28日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3%计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杨绍平、戴志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朱春生加入担保。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朱年春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4200元,到第二个月我又给付利息4200元,第三个月又给付利息2000元,之后我就没有给过钱。被告单纪兰、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均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孔继勤提交了2015年8月30日借条一份,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朱年春、单纪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继勤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计付,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单纪兰朱年春担保人:杨绍平戴志坚2015.8.302016.2.7”。后被告朱春生在该借条下方添加:“订於2016年2月28日还清陆万元(¥60000.00)无利息,如不还清按以上利息计付朱春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年春、单纪兰向原告孔继勤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年春、单纪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朱年春辩称借款时扣除4200元,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孔继勤主张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付,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朱年春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孔继勤主张的被告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在被告朱年春、单纪兰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朱年春、单纪兰追偿。被告单纪兰、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年春、单纪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继勤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年春、单纪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为770元,由被告朱年春、单纪兰、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碧宇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孔继勤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年春、单纪兰向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还款则按月息3%计付利息,杨绍平、戴志坚、朱春生提供担保;附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