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必山与被告黎纯俊、丁建军、黄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山,黎纯俊,丁建军,黄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619号原告:王必山。被告:黎纯俊。被告:丁建军。被告:黄佑祥。原告王必山与被告黎纯俊、丁建军、黄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山及被告黄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纯俊、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黎纯俊因屈家岭公安局办公楼新建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条上被告丁建军(系屈家岭公安局办公室主任)、黄佑祥为担保人。被告黎纯俊、丁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佑祥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期限,但不清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系原告和被告黎纯俊协商约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黎纯俊因屈家岭公安局办公楼新建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现金2万元及转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必山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时间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黎纯俊,担保人丁建军、黄佑祥。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依诚信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丁建军、黄佑祥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建军、黄佑祥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必山借款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建军、黄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黎纯俊、丁建军和黄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