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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境恩与欧爱群、李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境恩,欧爱群,李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540号原告黄境恩,男,1969年3月9日出生,瑶族,干部,户籍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欧爱群,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李世林,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系被告欧爱群之子。原告黄境恩与被告欧爱群、李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仕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冬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境恩、被告欧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境恩诉称,原告与被告欧爱群、李世林于2014年6月份认识,当时被告欧爱群声称他们在经营沙场,他们有自己的沙船,经营利润很大,但因资金不足,经营受到很大影响,愿意以月息3分/元的高息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3日,被告欧爱群、李世林母子以推土机(实为装载机)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且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日,但之后未再依约还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世林以要转卖装载机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为由,从原告处领回装载机有关证件,于2016年4月份卖掉装载机,之后被告李世林失踪。二原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4日到2016年5月3日止按照每个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4000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20000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条一份,证明欧爱群和李世林于2014年7月3日向黄境恩借款人民币8万元,且双方约定每个月利息是3%即2400元,年利率是36%;2.证件签领条一份,证明李世林于2016年1月18日从黄境恩处领取装载机有关证件。被告欧爱群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是事实,被告母子二人确实于2014年7月3日以月息3分的高额利息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5年4月份,而且双方已经于2016年1月份时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过结算,结算的当晚被告给了原告700元利息,另外又写了一张5万元利息的欠条给原告,所以原告不应该再主张4万元的利息,另外2016年5月30日又给了原告5000元,所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没有那么多。除此之外,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及法院能给被告多一点时间筹钱还款。被告欧爱群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担保物装载机的合格证及发票。被告李世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欧爱群和原告黄境恩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黄境恩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欧爱群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境恩与被告欧爱群、李世林于2014年6月份认识。2014年7月3日,因经营沙场资金不足,二被告以其推土机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元支付利息,原告当天即在被告的家中将8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欧爱群。收到原告的80000元现金后,被告欧爱群、李世林即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该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境恩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共12个月,每月3日前付当月利息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2015年7月3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出借人可以终止借款。如果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及付最后一个月利息,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1.4计),或由出借人拍卖借款人用于担保的物件来偿还本息。担保物件:借款人以现在的推土机为担保(由借款人保管推土机有关证件)。”当天借款之后,二被告即将装载机合格证(证号:LG0127)及发票(付款方李桂斌)一张一并交给了原告,原告为此亦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借款之后,至2014年10月2日止,被告连续3个月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合计7200元,但之后未再依约支付任何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1月份,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利息数额已达50700元,因无钱支付,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700元,之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0000元利息。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世林以转卖装载机偿还原告借款为由,从原告处领回了由原告保管的装载机合格证及发票,但之后并未将钱还给原告。因二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法院,提出如诉请求。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而原告在庭审时确定被告于2016年1月份所出具的50000元利息的欠条无效,二被告实际所欠的利息以本案判决确定的为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该如何确定;二、原告诉请被告欧爱群、李世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4000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借期内利率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将现金8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每月2400元,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但二被告在借款之后已自愿支付前3个月的全部利息7200元,原告庭审时主张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借期内利率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主张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是其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在此期间内尚应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80000元×2%×9个月=14400元)。又因双方在庭审时确认在2016年1月份时双方进行过利息结算,当时被告只实际支付了利息700元,其所打的50000元利息的欠条无效,实际尚欠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份支付原告利息700元。另外,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又偿还了原告5000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偿还的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故扣减之后,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为8700元(14400元-700元-5000元=8700元)。(二)逾期利率:对于借款逾期,原告并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拍卖被告的装载机以实现债权,故应适用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逾期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1.4计算,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而原告在庭审时主张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是原告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从2015年7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欧爱群、李世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4000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欧爱群在庭审时已经确认收到原告的80000元借款,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原告打印好的借款借条上签字捺印,其行为是对自身债务的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尚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爱群、李世林归还原告黄境恩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7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欧爱群、李世林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仕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冬丽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