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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伟与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773号原告:刘伟,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飞,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刘伟与被告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郑飞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刘伟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郑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郑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伟借款50000元,约定如未还款,刘伟因催讨借款支出的代理费由郑飞负担。郑飞未作答辩。刘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代理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因郑飞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此,刘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刘伟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郑飞向刘伟借款50000元,有郑飞向刘伟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飞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伟要求郑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伟要求郑飞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郑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飞偿还刘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郑飞支付刘伟诉讼代理费12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