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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中心与李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433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中心,李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3民初4333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洪明。委托代理人:单金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贞,住广西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十组17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中心诉被告李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中心诉称:2013年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签署《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35号大院内退管所首层自编101、102物业及大院两个车位。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后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将该物业交原告管理。但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拖欠租金,合同到期后也未将该物业交还原告。故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2月28日终止;2、确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732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立即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35号大院内退管所首层自编101、102物业及大院两个车位交还原告;4、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交还物业时拖欠的租金及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为34080元,自欠款至实际付款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为5367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查明,2013年,荔湾区城市管理局(甲方)与被告李贞(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本案讼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租期三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3年8月31日,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甲方)与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乙方)签订了《荔湾区属国有资产移交协议》,约定:根据区府办《关于印发〈荔湾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和闲置资产移交接管方案〉的通知》(荔府办【2013】12号)的有关规定,甲方将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物业移交乙方管理;(六)为理顺物业租赁关系,移交时物业仍处于租赁期内的,由移交单位向区国资监管局出具《资产委托管理函》,并函告承租方,从移交之日起,余下租赁关系由区财政局承接,并负责收缴租金;物业移交单位在本期租赁期内须协助处理好相关租赁关系。原告为证明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根据区府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荔湾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和闲置资产移交接管方案的通知》(荔府办【2013】12号)文件精神,现将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已收回的荔湾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和闲置资产全部委托给下属事业单位—广州市荔湾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中心统一管理运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签订《租赁协议》的合同双方是荔湾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李贞,根据《荔湾区属国有资产移交协议》,本案讼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应由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承接。原告依据《授权委托书》起诉被告主张租赁关系终止、房屋搬迁及租金和违约金等权利,但该《授权委托书》只表明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委托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统一管理运营。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惠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