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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圣大方舟与被告甘肃雪晶甘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圣大方舟马铃薯变性淀粉有限公司,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27号原告甘肃圣大方舟马铃薯变性淀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665426065W。法定代表人田映良。委托代理人曾兰。委托代理人冯峰。被告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93558-5。法定代表人梁大军。原告甘肃圣大方舟马铃薯变性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方舟公司)与被告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晶生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大方舟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兰、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晶生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圣大方舟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糯玉米淀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给700吨糯玉米淀粉,每吨6850元,共计479.5万元,原告预先支付50%预付款即239.75万元,货物于合同生效后4个月内交完,即2011年5月20日前交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付清了50%预付款,并依约在每次发货前付清该次货款。然而,截止2011年3月15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310吨货物,剩余390吨货物至今未交付。至此,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479.5万元货款,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12.35万元的货物310吨。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糯玉米淀粉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67.1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03096.8元。被告雪晶公司未到庭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圣大方舟公司与被告雪晶生化公司签订糯玉米淀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圣大方舟公司订购被告雪晶生化公司糯玉米淀粉700吨,每吨单价6850元,总价款479.5万元。2011年3月份开始交货,在合同生效4个月内交完。交货地点为被告雪晶公司,货物到达地点为原告圣大方舟公司,运输方式双方协商,装货费用由被告雪晶生化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由原告圣大方舟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和票据要求约定为,预付50%的货款,合同签订3日之内预付款要按时到账。其余货物发货前10日付清,被告雪晶生化公司提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圣大方舟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2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雪晶生化公司汇款439.75万元。2011年3月4日至3月15日,被告雪晶生化公司给原告圣大方舟公司供价值212.35万元的糯玉米淀粉310吨。2011年3月17日至4月26日,被告雪晶生化公司给原告圣大方舟公司开具数额为349.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5月6日,原告圣大方舟公司又向被告雪晶生化公司汇款200万元。但被告雪晶公生化公司再未向原告供货。被告雪晶生化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给原告圣大方舟公司开具了数额为130.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圣大方舟公司共向被告汇款639.75万元,被告雪晶生化公司向原告供货310吨,金额212.35万元。被告雪晶生化公司给原告开具金额为47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少供的390吨货款267.15万元,承担损失803096.8元的损失。原告圣大方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糯玉米淀粉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购销糯玉米淀粉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票据要求等;2.银行电汇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479.5万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证明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47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货物运输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3月16日向货物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事实;5.材料入库单七份,证明2011年3月4至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供货310吨;6.委托书二份,证明2013年6月、2014年3月,原告派公司副总经理晁增昌就合同履行找被告公司进行协商处理;7.解除合同通知及速递详单,证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速递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8.糯玉米淀粉购销协议,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另签订销售协议,原告向被告雪晶生化公司支付的总货款639.75万元中,有160.25万元是履行该协议的货款。原告将另行主张。被告雪晶生化公司未到庭,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银行汇款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票据要求。被告向原告的供货数量,由原告支付运费的票据和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所证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不能作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糯玉米淀粉购销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供货,被告未按照约定供货,原告有权就未履行的部分货款要求被告偿还。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已过,被告再未履行合同,以自己的行为实际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糯玉米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因未能供货长时间占用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按照5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3%计算,认定被告承担利息损失42.05万元。被告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甘肃圣大方舟马铃薯变性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糯玉米淀粉购销合同。二、被告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原告甘肃圣大方舟马铃薯变性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7.15万元,承担货款利息42.05万元,合计309.2万元,限被告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34597元,由被告甘肃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