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旺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中铁皓运科技有限公司、徐子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中铁皓运科技有限公司,徐子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4679号原告: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银豹。委托代理人:金承勋,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中铁皓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园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徐子田。被告:徐子田。原告旺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中铁皓运科技有限公司、徐子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旺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旺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旺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25元,由原告旺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