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魏光先与王庆明、魏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先,王庆明,魏静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222号原告魏光先。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明。被告魏静雪。系王庆明之妻。原告魏光先与被告王庆明、魏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树森独任审判,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先的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魏静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光先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6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1万元。均有王庆明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但该欠款至今未偿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明未答辩。被告魏静雪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2月6日,原告转账存人被告王庆明建设银行账户2万元、0.9万元;2013年3月9日、3月19日,原告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万元、2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之妻连瑞凤从潍坊银行临朐朐山路支行取款0.57万元。2010年7月25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7月17日、2012年2月22日、2013年6月3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王庆明分别给原告魏光先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14.5万元、2万元、6万元、2万元、6.5万元的借条各一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多数是现金交付,原告与魏静雪是父女关系,王庆明是原告的女婿。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明借原告魏光先现金4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庆明给原告魏光先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庆明、魏静雪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就被告王庆明与被告魏静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庆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借款向被告王庆明、魏静雪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明、魏静雪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明、魏静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光先借款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计6295元由被告王庆明、魏静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