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安乡新视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伟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新视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长沙伟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安乡新视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洞庭大道(新华书店南)。法定代表人洪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协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粟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沙伟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附389号北路406房。法定代表人谢笑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8号新金桥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今矢明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华斧,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安乡新视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与被告长沙伟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美公司)、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江霞、人民陪审员徐慧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8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新视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协华、粟斌及被告夏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华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新视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协华、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美公司及夏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门县亚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津市市万景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六合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家电公司”)系常德市区、县家电零售商,夏普品牌电视机进入湖南市场后,“四家电公司”即与夏普公司洽谈经销事宜,后夏普公司指定伟美公司为其区域总代理,夏普公司与“四家电公司”之间的交易完全由伟美公司代为履行。“四家电公司”成为夏普电视经销商,但没有与夏普公司、伟美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交易采用了行业通行的模式,即夏普公司在“四家电公司”所在地区设立办事机构,为其指导市场开拓、新产品介绍培训及公司优惠政策宣传、鼓励“四家电公司”订购、促销其产品,“四家电公司”选择产品型号后通过网络按订货量经伟美公司向夏普公司订货付款,夏普公司再将产品交付给“四家电公司”,“四家电公司”享受被告夏普公司调价差补等优惠待遇,最后通过网络结算。2014年5月,伟美公司非正常停止经营,导致夏普公司应返还给“四家电公司”的节能补贴、差补及结余货款共计594948.64元无法返还。2015年4月10日,“四家电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伟美公司所欠订货款及节能补贴、差补等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方便各经销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处理。原告认为,“四家电公司”作为夏普电视的经销商,夏普公司指定伟美公司代其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改变“四家电公司”与夏普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实质,伟美公司非正常停止营业,导致“四家电公司”应该享有的节能补贴、补差等款项无法获得,其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由于“四家电公司”已将伟美公司欠付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节能补贴、差补、订货款等各项款项共计594948.64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新视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二被告的公司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四家电公司”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3、津市市万景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及确认单、对账单等各一份,拟证明伟美公司欠付该公司163429元;4、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对账单、确认惠民差补单据、待确认差补库存单据等各一份,拟证明伟美公司欠付该公司187715.9元;5、石门县亚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凭证、对账单、待处理问题明细表等各一份,拟证明伟美公司欠付该公司99805.76元;6、澧县六合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确认节能及补贴单据、未补差单据等各一份,拟证明伟美公司欠付该公司143997.98元;7、证人刘云平及刘浩的证人证言(附宣传单),拟证明伟美公司与“四家电公司”发生交易的原因、伟美公司系夏普公司销售代理、二被告共同向常德市各区、县经销商销售产品、伟美公司与经销商之间通过网络交易、结算等事实;8、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伟美公司总经理彭伟桥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二次开庭出示),拟证明彭伟桥为伟美公司总经理,其承认伟美公司欠“四家电公司”节能补贴、差补、订货款等各款项共计594948.64元,伟美公司与夏普公司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伟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夏普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夏普公司与“四家电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夏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夏普公司不对伟美公司作任何安排,伟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均由其自行策划开展,夏普公司从未作出任何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与伟美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夏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债权转让效力无法确认,因伟美公司未出庭,导致债权不明确,且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伟美公司不明确。被告夏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8日、3月4日(两笔)、3月12日、3月20日(两笔)、3月26日伟美公司订单及对应的SESC经销商订货确认单、SHARP出库传票、发货指示书兼交货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套,拟证明夏普公司与伟美公司之间存在完整的买卖交易过程,夏普公司与伟美公司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2、2009年7月27日确认函一份,拟证明伟美公司与夏普公司进行买卖交易时,伟美公司确认的收货地址,夏普公司与伟美公司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3、收发货证明一份,其中记载的伟美公司确认的有效收发货专用章样章与以上证所中的《SHARP》上所盖伟美公司收发货章一致,拟证明夏普公司与伟美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夏普公司表示并未收到,应不予认定;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伟美公司未签字认可欠款金额,且不能证明夏普公司与伟美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书面质证)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应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夏普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恰好证明了伟美公司是夏普公司的代理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夏普公司未提出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仅提供债权转让当事人盖章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给二被告,但是,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对于“四家电公司”已分别将其对伟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已经知晓,可以认定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虽然无被告伟美公司签字认可欠款数额的直接证据,但是在证据8中担任伟美公司总经理的彭伟桥承认公司欠“四家电公司”节能补贴、差补、订货款等各款项共计594948.64元,在被告伟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笑美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总经理彭伟桥对欠款的承认,可以视为被告伟美公司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证据3、4、5、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人陈述仅能证明“四家电公司”通过被告伟美公司采购被告夏普公司经销的夏普品牌电视机的案件事实,不能证明伟美公司与夏普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其拟证明的伟美公司欠付“四家电公司”共计594948.6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明伟美公司与夏普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因涉及夏普公司利益,彭伟桥仅做口头陈述,未能提供书面证据或明确线索,故其不能证明伟美公司与夏普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对被告夏普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在2014年1月5日至3月26日期间内所发生的交易情况,被告伟美公司向被告夏普公司支付购货款,夏普公司再向伟美公司发货,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新视野公司、被告夏普公司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石门县亚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津市市万景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六合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系常德市区、县家电零售商。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四家电公司”在被告伟美公司处采购夏普品牌电视机,订货、付款结算等交易活动主要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2014年6月,被告伟美公司总经理彭伟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挪用资金罪被关押于怀化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法定代表人谢笑美下落不明,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全部中止,“四家电公司”与伟美公司之间的往来结算等交易活动亦停止,根据“四家电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据等显示及伟美公司总经理彭伟桥的陈述,伟美公司尚欠津市市万景家电超市有限公司163429元、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187715.9元、石门县亚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99805.76元、澧县六合电器有限责任公司143997.98元,以上四家共计594948.64元。另查明,被告夏普公司系夏普品牌电视总经销商,被告伟美公司系夏普品牌电视机湖南区域代理商,伟美公司直接向夏普公司采购夏普品牌电视机,再将其采购的该品牌电视机销至“四家电公司”处。2015年4月10日,为便于维权,“四家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四家电公司”对被告伟美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四家电公司”与被告伟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四家电公司”分别与伟美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伟美公司欠付“四家电公司”节能补贴、差补、订货款等各款项共计594948.64元是本诉产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伟美公司应当支付“四家电公司”节能补贴、差补、订货款等各款项共计594948.64元。《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四家电公司”转让其债权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家电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伟美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已经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伟美公司支付节能补贴、差补、订货款等各款项共计59494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的问题,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违约损失为迟延履行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且夏普公司存在授权不明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伟美公司系夏普公司的品牌代理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普公司委托伟美公司代其与“四家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美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普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伟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乡新视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节能补贴、差补、订货款等款项共计594948.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乡新视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9元,由被告长沙伟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安审 判 员 夏江霞人民陪审员 徐慧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