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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65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覃海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22日双方到秦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6年8月4日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在被告生病之前,双方感情很好,之后,原告开始嫌弃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5月22日双方自愿到秦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2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7月被告刘某某回其母亲家居住至2016年5月。原告因不满被告以生病为借口,对家庭、女儿不负责任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婚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合为前提,以相互信任、爱慕为条件的,平等的善待对方,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尊重和理解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条件。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四年,恋爱期间感情尚可,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十六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有矛盾发生,但只有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