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安徽华阳港储有限责任公司与曹连保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阳港储有限责任公司,曹连保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119号原告:安徽华阳港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迎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0276-1。法定代表人:邱金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连保,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安徽华阳港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告曹连保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骋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连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华阳公司为被告曹连保在安庆市望江港区装卸货物,被告曹连保当即出具一纸5000元的装卸费欠条,但一直未支付上述装卸费。2015年11月24日,原告华阳公司曾就本案起诉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本案系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连保向原告华阳公司支付装卸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曹连保未到庭参与庭审,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华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二、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经营资质。三、被告曹连保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欠条。证明原被告间债务成立。本院认证:证据一至三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欠条原件,被告曹连保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曹连保欠付装卸费的事实。被告曹连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华阳公司为被告曹连保在安庆市望江港区装卸货物,被告曹连保于当日出具一份5000元的装卸费欠条。2015年11月24日,原告华阳公司曾就本案起诉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华阳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被告曹连保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也可以证明被告曹连保欠付装卸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华阳公司提供了装卸服务,被告曹连保应当支付相应装卸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连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华阳港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卸费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连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