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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海锐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海锐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戴美旺,金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四平,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锐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家傲。委托代理人桂似春,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美旺,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被告金钟,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海锐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戴美旺、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戴美旺(以下简称被告三)及被告金钟(以下简称被告四)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上述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四平,被告上海锐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桂似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三及被告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长期协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各类纸张,并约定了纸张的规格、数量、质量价格及违约责任和诉讼法院。2014年,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为降低交易风险,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分别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自愿对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所有订货合同或买卖合同的被告一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28,974.7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9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910,000元,并支付以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未答辩,亦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二辩称,对于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被告二并不清楚,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并不应该继续向被告一送货,由此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系列各类纸张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供货,并对纸张的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和诉讼法院均做了明确约定;2、增值税发票及销售分切单1组,证明原告已将被告一所购各类纸张全部按约送货到位,且已签收确认。并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一;3、企业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一进行账项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1,228,974.70元;4、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为降低交易风险,于2014年10月27日和四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被告一购买原告纸张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入账通知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一核账后,确认被告一欠原告1,228,974.70元,被告一仅支付货款318,974.70元,尚欠910,000元;6、银行支票4份,证明被告一欠原告910,000元货款,并向原告开具了910,000元的支票,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一公章的真实性无从分辨。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出具的,送货单中收货的人员是否是被告一的员工其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可,是否是被告一出具的不确定。证据4中被告二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一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向被告一供货,扩大了被告二的保证责任是不恰当的。第二份保证合同与被告二无关,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对应也不清楚。证据6对退票一事其不清楚。四被告均未举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一供应各类纸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合同对纸张的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一延迟支付货款的,按延迟付款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4年10月27日,原告(供方)、被告一(需方)、被告二(保证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供方与需方签订的所有订货合同或买卖合同项下需方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形成之日起至本合同所保证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止。保证范围包括供需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本金、运费、代办保险等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供方为收回上述款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供需双方于本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所产生的全部供方债权和本合同签订以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供需双方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供方全部债权。需方如未按主合同向供方履行债务,包括支付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供方有权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随时直接要求需方或保证人履行债务,逾期不履行应按本金与违约金总额的每日3‰向供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供方)、被告一(需方)、被告三及被告四(保证方)亦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三、被告四对供方和需方签订的所有订货合同或买卖合同项下需方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228,974.70元。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910,0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一对账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1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对被告一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10,000元;二、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以9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锐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戴美旺、金钟对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锐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戴美旺、金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9,060.60元,由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海锐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戴美旺、金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陈永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