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文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070号原告:王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立,系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立、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离婚后双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有效;2、判决离婚协议中位于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单元XXXX号房,房产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X**号住房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单元XXXX室住房,并于2006年3月13日到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抵押时间从2006年3月13日至2026年3月12日止。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于2009年12月30日到水城县XX镇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单元XXXX室”住房面积100.2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房屋按揭款由原告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已将该住房交由原告,原告从签订之日起按月交按揭款、物管费、水电费。因原告认为被告干予了原告的住房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文某某辩称,我没有经常向原告找房产证,当初我是想到给小孩一个安定的居住场地,才会同意把房子给原告,我现在担心的是房屋过户后,小孩没有安定的居住地,我想等小孩18岁后直接过户给小孩,并且离婚协议是有效的,我也不可能去整那个房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电费、煤气费发票、物管费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3日,被告文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向阳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向阳路支行借款97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13日至2026年3月12日止。并用位于钟山区XXX路南侧XXXXX号楼XXXX室作为抵押,该套房屋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屋坐落为:“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单元XXXX室”,房产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X**号。2009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与与被告文某某作为甲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XXXXXX住房一套(面积100.25㎡)归乙方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乙方偿还”。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经水城县保华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并将该份《离婚协议书》存入民政局备案。离婚后,原告王某某实际管理使用该套房屋,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现原告以被告干扰其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位于六盘水市XXXXXX住房一套是指登记在被告文某某名下位于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单元XX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X**号。该套房屋尚在偿还银行按揭款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即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文某某名下位于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单元XXXX室的房屋(面积100.25㎡)归原告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的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向阳路支行,抵押权尚未消灭,现不具备过户条件,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待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引起,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即“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文某某名下位于钟山区XXX路X号X栋X单元XXXX室的房屋(面积100.25㎡)(权利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X**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原告王某某偿还”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昌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