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钱学红与黄世海、房修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红,黄世海,房修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877号原告:钱学红,女,1971年12月16日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海,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房修晨,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钱学红诉被告黄世海、房修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海、房修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钱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世海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利息27000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1月26日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房修晨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世海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之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房修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世海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房修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黄世海、房修晨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钱学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世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被告房修晨签字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转帐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世海、房修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学红与被告黄世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世海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房修晨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应对被告黄世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海支付原告钱学红借款本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利息27000元,共计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房修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房修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世海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世海、房修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38。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