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唐某燕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燕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644号原告唐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燕,女,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同原告,现住周至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唐某燕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某燕返还原告存款47300元及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告唐某某在被告唐某燕的要求下,将原告在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孔信用社的存款共计47300元及存款利息转到被告唐某燕在该信用社办理的银行卡上,让被告为原告代管。2016年4月7日,原告急需用钱,遂找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拒不给付,又通过多人劝说,至今未果。被告唐某燕缺席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可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另本院对证人田某某进行了调查,田某某所述事实中被告取款及开户情况等与原告诉称该部分事实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燕系原告唐某某之女。2015年9月下旬,原告唐某某应被告唐某燕要求,将其名下四笔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孔信用社的定期存款共计47300元的存单挂失。同年10月初,原、被告共同到大孔信用社将上述挂失存单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转至被告唐某燕在该信用社另行办理的银行卡上。2016年4月7日,原告因车祸后治疗疾病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求将上述存款取出,遭到被告拒绝,且避而不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某燕对原告资金的占有是否有合法根据,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占有原告存款是受原告之托的保管行为,具有合理性,不构成非法占有或不当得利。但该款项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原告唐某某,其对自己的财产具有处分权。现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将款项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存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银行存款473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唐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秦 娜人民陪审员 刘立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