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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6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冯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6109号原告: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栋XXX层。法定代表人:谢金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冯琨,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东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冯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工资差额5,000元以及2015年2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5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税前工资3,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种津贴等),被告的其它收入为原告视被告绩效考核确定的绩效奖金、以及被告与上海洛仑兹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仑兹公司)的顾问费(由原告代发)、与江苏洋通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通公司)的工资(由原告代发),因此,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不应为10,000元。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5月25日至6月25日缺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基于希望被告配合办结相关工作交接,与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被告任职原告及在原告关联企业洋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工作尚未交接,被告必须于2015年7月10日前及时配合原告办结上述相关工作的交接;如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的补偿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其仍是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冯琨辩称,被告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2个月的补偿金及6月的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税前工资3,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种津贴等),绩效奖金根据原告绩效考核制度进行考核确定。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15年5月底,原告口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1、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给原告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息的3倍,原告将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本金及利息;2、被告任职原告及在原告关联企业洋通公司担任法人代表等相关工作尚未交接,被告必须于2015年7月10日前及时配合原告办结完毕上述相关工作的交接;3、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至6月25日期间缺勤,如果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前及时配合原告办结上述约定工作内容,原告将放弃追究被告的缺勤责任,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等额于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发放至6月底(含6月份)的应发未发薪酬以及相应按原有方式应发的社保金和公积金,同时原告无条件奖励被告一个月的社保金和公积金;4、如果被告不履行配合原告办结上述相关工作交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承诺也自行作废;5、如原告不履行约定,原告对上述应付未付金额承担5倍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息的罚息。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工资差额5,000元、2015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代通金10,000元、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报销费用398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工资差额5,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5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报销费用398元;(四)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被告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发放3,573.33元、9月30日发放5,762.3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分别发放3,573.23元、5,762.3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发放3,573.23元、5,762.3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发放4,928.32元、2015年1月23日发放4,883.32元,于2015年2月10日发放9,398.32元,于2015年6月26日发放5,000元。2015年6月26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付款账户为原告,载明用途为工资。庭审中,被告主张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2014年9月23日3,573.33元、9月30日5,762.30元系其2014年7月份工资;2014年10月20日的3,573.23元、5,762.30元系其2014年8月份工资;2014年12月18日的3,573.23元、5,762.30元系其2014年9月份工资;2014年12月19日的4,928.32元及2015年1月23日的4,883.32元系其2014年10月工资;2015年2月10日的9,398.32元系其2014年12月工资;2015年6月26日的5,000元系其2015年1月工资,但原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以及2015年2月工资,主张2014年10月20日发放的5,762.30元及2014年12月18日发放的5,762.30元是其代洛仑兹公司支付的顾问费,表示被告与洛仑兹公司约定的顾问费是5,000元/月,不清楚被告与洋通公司约定的工资是多少。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签到表、《员工手册》考试题及培训笔记、《备忘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牡丹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法诺格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诺格公司)与洛仑兹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1份,证明法诺格公司是原告变更前的企业名称,被告与洛仑兹公司之间有兼职协议,洛仑兹公司委托原告代付兼职费用;2、法诺格公司与洋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1份,证明法诺格公司是原告变更前的企业名称,被告在洋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代洋通公司每月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3、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2月18日支付被告的3,573.23元、5,762.30元是代洛仑兹公司支付的2014年8月、9月的顾问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要求公司所有员工在该协议上签字,不确认法诺格公司即为原告,被告从未在洛仑兹公司处工作过,也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书面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要求其在洋通公司担任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其从未在洋通公司上过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明细账中有的摘要为“洛仑兹顾问费”的部分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将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都会拆分成顾问费和工资,明细账中任何一个月摘要为“工资”部分的金额均超过3,000元,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仅为3,000元并不符合。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洛仑兹公司与法诺格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是关联公司,洛仑兹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聘请法诺格公司部分员工为洛仑兹公司提供兼职服务,洛仑兹公司应与该等兼职员工订立书面协议,双方同意,洛仑兹公司委托法诺格公司向兼职员工代发相应的报酬。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确认已仔细阅读以上委托协议,并同意该协议内容。法诺格公司与洋通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是关联公司,洋通公司委托法诺格公司代向洋通公司员工支付工资,双方每年年终进行结算,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制订协议,并附表“法定代表人冯琨,金额5,000元/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支付的两笔金额同为5,762.30元的银行摘要显示为“8月、9月洛仑兹顾问费”。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9,398.32元的银行摘要显示为“12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除工资外,还包含代案外人洛仑兹公司支付给被告的顾问费及代洋通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被告主张虽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但其实际每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为了避税查账,将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都会拆分成顾问费和工资,其从未与洛仑兹公司签订过书面协议,在洛仑兹公司从事过兼职工作,其仅在原告要求下担任洋通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非洋通公司员工,未与洋通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根据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明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除2015年1月以外,其余每月实得均接近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法诺格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便如原告所述,法诺格公司即为原告,系原告变更前的企业名称,根据洛仑兹公司与法诺格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约定,洛仑兹公司应与法诺格公司提供的兼职员工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与洛仑兹公司签订有该书面协议,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洛仑兹公司提供兼职服务及存在约定的顾问费,根据法诺格公司与洋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洋通公司委托法诺格公司代向洋通公司员工支付工资,双方每年年终进行结算,但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还是洋通公司的员工,亦未进一步举证其每月支付被告的款项中的5,000元是代洋通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故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原告每月支付的银行摘要显示为“工资”的金额均高于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3,000元,即便如原告所主张的高出部分系奖金,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绩效奖金根据原告绩效考核制度进行考核确定,现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公司绩效考核制度以及高出3,000元部分确系按照绩效考核制度执行,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因通过原告银行账户支付被告的每月实得工资均接近10,000元,本院采纳被告之主张。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015年2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以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则原告应按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2014年11月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工资差额5,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报销费用398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备忘录》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备忘录》约定被告在原告及在原告关联企业洋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工作尚未交接,被告须于2015年7月10日前及时配合原告完成办结相关工作的交接,如果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前及时配合原告办结上述约定工作内容,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等额于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发放至6月底的应发未发薪酬,如果被告不履行配合原告办结相关工作交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承诺自行作废。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备忘录》约定完成相关的工作交接,即被告至今仍担任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需向被告发放补偿金及6月报酬。被告主张其已完成工作交接,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是被告单方面能做到的,其能做到的是配合原告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但原告从未通知其办理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且系因原告提出而解除,原告未提供其于2015年7月10日前通知被告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而被告不予配合的相关证据,原告以被告仍为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被告不予配合办结工作交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0,000元及2015年6月的报酬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冯琨2014年11月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工资差额5,000元、2015年2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及6月报酬50,000元;二、原告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冯琨2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0,000元;三、原告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冯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报销费用3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瑾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