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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邓红与余海都,梁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余海都,梁华,张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229号原告:邓红,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都,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梁华,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张玉峰,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红与被告余海都、梁华、张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被告张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都、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海都、梁华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张玉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余海都找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8日归还。被告张玉峰同意担保,并签字捺印。2014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17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转账150万元,被告余海都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在一年的时间里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归还本息。被告梁华与被告余海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查询件),证明被告余海都与被告梁华系夫妻关系;2、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担情况;3、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件)、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工行转账60万元给被告余海都,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建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梁华,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50万元给被告余海都,共计转款150万元。被告余海都、梁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峰辩称:原告与债务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应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玉峰于2014年9月27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担保人张玉峰的担保方式属于一般保证,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张玉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峰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请求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余海都与被告梁华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7日,被告余海都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玉峰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0万元,利息按月息4%计算,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余海都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梁华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余海都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余海都与被告梁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海都要求原告将其中的4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梁华账户。借款后,被告余海都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万元,另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未对被告余海都、梁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余海都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银行转款记录,以及被告余海都和梁华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余海都出借款项150万元的事实成立。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余海都已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被告余海都在支付利息时,如所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而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抵充借款本金。如所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如所支付的利息未达到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则所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抵充已支付利息的期间。按前述规则计算,截至2014年10月28日,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抵充借款本金后,被告余海都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4619.18元,即被告余海都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4619.18元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以147461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对原告请求的其余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海都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梁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本案借款系被告余海都、梁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余海都、梁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峰为被告余海都向原告的借款作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玉峰之间的约定,被告张玉峰向原告作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与被告张玉峰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于2015年6月28日届满。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仲裁,被告张玉峰的保证责任即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海都、梁华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都、梁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邓红借款本金1474619.18元及支付原告利息(以1474619.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海都、梁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0元,保全措施费4770元,合计26310元,由被告余海都、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晏 兰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