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汪杰,宗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425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1号。负责人:金国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该行员工。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南路9-1号。法定代表人:汪杰。被告:盱眙县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被告:汪杰。被告:宗凤英。原告江��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与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盱眙县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海通置业公司)、汪杰、宗凤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海通置业公司、汪杰、宗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114839.26元,从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海通置业公司、汪杰、宗凤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被告海通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通置业公司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向原告江阴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海通置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为第三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法人股东盖章确认。被告汪杰、宗凤英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为借款人第三建筑公司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期间连续发生的在最高额债权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3日,原告江阴农商行向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4年8月21��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偿还利息160.74元,之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海通置业公司、汪杰、宗凤英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海通置业公司、汪杰、宗凤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海通置业公司与原告江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海通置业公司自愿为第三建筑公司与江阴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海通置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愿意为第三建筑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向江阴农商行申请金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全体法人股东盖章确认。2014年1月13日,被告汪杰、宗凤英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为借款人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期间内向江阴农商行连续发生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10.2%。借款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偿还利息160.74元,之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海通置业公司、汪杰、宗凤英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江阴农商行的陈述,原告江阴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农商行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通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汪杰、宗凤英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在原告江阴农商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江阴农商行主张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通置业公司、汪杰、宗凤英���诺为第三建筑公司在原告江阴农商行处办理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海通置业公司、汪杰、宗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第三建筑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另扣除已偿还利息160.74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盱眙县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汪杰、宗凤英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489元,由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汪杰、宗凤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