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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吕中华与王国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华,王国海,于某某,张子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183号原告吕中华,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海,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济南监狱服刑。被告于某某,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张子杰,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济南监狱服刑。原告吕中华与被告王国海、被告于某某、被告张子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吕中华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华委托代理人刘庆祝,被告王国海、被告于某某、被告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中华诉称,被告于某某系被告王国海之妻。2012年10月,被告王国海伙同被告张子杰以登报的方式,称其可以刷信用卡套现。原告吕中华找到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后,将密码告知后,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用原告吕中华的信用卡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黄金后逃跑。后被告王国海与被告张子杰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刑罚。原告吕中华于2014年8月5日领取了返还涉案财物351元,但剩余损失三被告并未赔偿。现原告吕中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吕中华经济损失9649元及利息损失。被告王国海辩称,原告吕中华所诉数额属实,对于原告吕中华起诉我诈骗其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原告吕中华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于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亦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吕中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于某某辩称:一、原告吕中华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吕中华的损失系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的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于某某无关,且被告于某某并未从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的犯罪行为中受益;二、原告吕中华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吕中华的损失产生于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的犯罪行为,属于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个人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吕中华本身存在过错,信用卡套现系违法行为,原告吕中华主张的损失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四、原告吕中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张子杰辩称,现在我正在服刑,无力还款,且原告吕中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海与被告张子杰经预谋后,于2012年10月在济南市历下区家乐福超市四楼租赁了一间写字间,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做准备。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吕中华到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处刷信用卡套现。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在骗取原告吕中华的信用卡和密码后,在济南市历下区家乐福超市北侧的招金银楼,用原告吕中华的信用卡刷卡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金条。案发后,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当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3年4月16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国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认定被告张子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法院同时判决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金黄色手链一条、金黄色戒指一枚、金黄色项链一条、华为牌手机一部、天宇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给包括原告吕中华在内的七名受害人。2014年8月5日,原告吕中华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就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诈骗一案领取返还受害人的涉案财物351元。原告吕中华以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就其犯罪行为侵犯了原告吕中华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吕中华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于某某系被告王国海之妻,应对被告王国海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吕中华经济损失9649元及利息损失(以9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查明,被告王国海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给被告于某某所作的笔录中,被告于某某承认被告王国海向她的银行卡内汇款8万元,其中2万元还给了她的叔叔张全秋,1万元还给了她的同事邵泉红,1万元还给了她的朋友史桂珍,1万元还给了她的妹妹张静,1万元还给了她的父亲张全丙,偿还建行信用卡800多元,支付房租4800元,支付暖气费1600余元,剩余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与答辩,并经原告吕中华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海与被告张子杰使用欺骗手段、恶意诈骗他人财物,且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就因其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吕中华在公安机关已领取了赔偿款351元,其要求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偿还其余经济损失9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非法诈骗并占有他人款项,不予退还,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吕中华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吕中华要求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偿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与被告王国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海实施诈骗后,将其骗取的赃款存入被告于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后,被告于某某将卡内款项用于偿还家庭债务和家庭生活,为共同债务人,被告于某某应就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赔偿原告吕中华9649元损失及支付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海、被告张子杰对原告吕中华实施诈骗行为后,原告吕中华于2014年8月5日领取了公安机关返还受害人财物,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计算,原告吕中华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三被告主张原告吕中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海、被告于某某、被告张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中华经济损失9649元。二、被告王国海、被告于某某、被告张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中华利息损失(以9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王国海、被告于某某、被告张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