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8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13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刚,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女,汉族,住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系被告妹妹。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无财产争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马某,现年20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惯存在差异,被告性格暴躁、偏激,在婚姻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导致双方争吵不断,矛盾升级,感情逐渐脆弱。原告婚后一直照顾家庭,付出较多,被告对家庭及妻子漠不关心,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6年6月4日生育一子马某,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出现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存款,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路某号内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现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双方均是第一次起诉至法院离婚,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和好未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鉴于此,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可能,认为应给予夫妻双方化解家庭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主动缓和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绍文审判员 艾江月审判员 梁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