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安全与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全,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832号原告:陈安全,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菊花坝村。法定代表人:袁世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被告公司员工),男,住渝北区。原告陈安全与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1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世昌系朋友关系。被告公司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19日,被告公司出具借条,此借条由袁世昌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詹天梅、陈安全人民币200万元,定于2012年9月19号归还。担保人袁誌琴以及担保单位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此借条上签字盖章。此借款中150万元属于原告个人的借款,另外50万是詹天梅的借款。借条出具后,原告委托雷春将借款给付被告,具体为:2011年9月20日雷春按照被告公司的指定转账付款20万给四川迅海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雷春按照被告公司的指定转账付款70万给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谢骏;2011年9月26日,雷春转账给被告公司20万;2011年9月26日,雷春按照被告公司的指定转账付款9万给黄显梅;2011年9月26日雷春按照被告公司的指定转账付款81万给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中31万属于原告的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条以及原告委托雷春转款的时间、金额均无异议,借款应当归还,请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公司出具借条,此借条由袁世昌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詹天梅、陈安全人民币200万元,定于2012年9月19号归还。担保人袁誌琴以及担保单位重庆市世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此借条上签字盖章。此借条中底部注明陈安全150万,原告庭审也自认此借款中150万元属于原告个人的借款,詹天梅对此也予以认可。借条出具后,原告委托雷春将借款给付被告,具体为:2011年9月20日雷春按照被告公司的指定转账付款20万给四川迅海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雷春按照被告公司的指定转账付款70万给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谢骏;2011年9月26日,雷春转账给被告公司20万;2011年9月26日,雷春按照被告公司的指定转账付款9万给黄显梅;2011年9月26日雷春按照被告公司的指定转账付款81万给重庆通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自认此款中的31万属于原告的借款。庭审中,被告对雷春代原告转款均无异议,对还款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委托雷春代其转账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原、被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自认此借条中150万元属于其个人借款,詹天梅对此也予以认可,且雷春支付给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和个人的款项合计也为150万,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50万。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50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陈安全的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钰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