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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8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班马泽仁与彭怀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马泽仁,彭怀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8民初35号原告:班马泽仁,男,藏族,生于1976年2月27日。被告:彭怀兵,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3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班马泽仁诉被告彭怀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班马泽仁于2016年8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班马泽仁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班马泽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班马泽仁负担。审判员 益西曲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克孜伍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