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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3执304号申请执行人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任立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树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04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欲自行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协商期限暂不确定,同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欲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但协商期限暂不确定,本案执行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04257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一、二、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或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新超审判员  单德瑞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