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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红艳、程诺等与王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艳,程诺,罗武珍,王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25号原告彭红艳。系受害人罗维圣配偶。原告程诺。系罗维圣和彭红艳之。法定代理人彭红艳。原告罗武珍。系受害人罗维圣母亲。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南,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与被告王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纯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艳及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南、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诉称,从2015年3月16日起,被告王涛雇佣受害人罗维圣为其驾驶货车从事鲜鱼贩运,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3月18日,罗维圣随被告王涛外出贩运鲜鱼,2015年3月22日罗维圣驾车行驶至湖南省衡阳市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桂c×××××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罗维圣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维圣与桂c×××××货车驾驶员王诗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罗维圣在抢救治疗期间,被告王涛支付了医药费108600元。2015年4月,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王诗红及肇事车辆桂c×××××挂靠的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8月10日,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88409.80元,并判决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53719.50元,赔款已执行到位。原告认为,罗维圣受被告王涛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对提供劳务者的身体和生命安全尽到保障义务。被告王涛在罗维圣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不安排其休息,而指令其深夜长途驾驶高速运输工具,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维圣死亡,被告王涛应承担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各赔偿义务人已赔付原告���项经济损失453719.5元,扣除被告王涛已支付医药费108600元,为此,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涛赔偿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不足部分226090.30元(788409.80元-453719.50元-108600元=226090.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涛辩称,1、罗维圣发生交通事故是因第三方造成的,应由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且第三方已承担赔偿责任。2、经交警认定罗维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由其承担损害后果。3、罗维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已为罗维圣支付了108600元医药费,被告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涛的诉讼请求。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与受害人罗维圣的亲属���系。证据二:证明人王涛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于2015年3月16号雇请罗维圣为我开货车送鱼车,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5年3月22号晚,罗维圣在为我开车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3号,罗维圣经抢救无效死亡,工资至今未付。证明人:王涛。2015年4月5号。”拟证明罗维圣与被告王涛系雇佣关系。证据三: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维圣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不能及时发现车辆前方情况,致使发现前方车辆时相距过近,无法采取有效的自动避让措施,与同车道前方由王诗红驾驶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罗维圣、王诗红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影响相当,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四: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788409.80元,并依法判决各赔偿义务人赔偿了原告损失453719.50元。被告王涛对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主张的罗维圣受其雇佣在贩运鲜鱼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维圣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罗维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因自身原因和第三方造成,且原告起诉第三方已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涛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在审理中,调解不能成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的亲属罗维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226090.30元,被告王涛作为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的受害人罗维圣与被告王涛系雇佣关系,而受害人罗维圣死亡是因与第三方王诗红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所致,此时,被告王涛的雇主责任和第三方王诗红的侵权责任产生竞合,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即原告可以向被告王涛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第三方王诗红主张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但选择并行使一个请求权后,其他请求权消灭。2015年4月21日,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基于其亲属罗维圣因交��事故死亡之事实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王诗红等,并最终获得相应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已依法得到支持和实现。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起诉被告王涛赔偿受害人罗维圣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是重复行使请求权,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纯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