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郑绮文、盛永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郑绮文,盛永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8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井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彬,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绮文。被告盛永达,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郑绮文、盛永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盛永达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绮文、盛永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本金6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1年4月5日起至2031年4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上浮50%罚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两被告如有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等。同时还约定,被告郑绮文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东阳街永和苑2幢2-102是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1月7日后开始逾期。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郑绮文、盛永达立即归还借款550358.78元,并支付利息6300.99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绮文、盛永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郑绮文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东阳街永和苑2幢2-1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7-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与被告郑绮文、盛永达签订贷款合同及约定贷款利息、违约处理以及被告郑绮文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已向被告郑绮文、盛永达发放货款人民币63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待证被告郑绮文、盛永达未归还550358.78元债务以及2016年3月1日止欠付利息、罚息共计6300.99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既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4月5日至2031年4月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被告郑绮文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东阳街永和苑2幢2-1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并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189**号)。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630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息后,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358.78元,利息6300.99元,合计556659.77元。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华、陈宏彬为本案代理人,花费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30000元,而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绮文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东阳街永和苑2幢2-102室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截至本案开庭前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且有发票为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在4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绮文、盛永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郑绮文、盛永达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郑绮文、盛永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50358.78元及利息6300.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郑绮文、盛永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郑绮文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东阳街永和苑2幢2-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6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286元,由被告郑绮文、盛永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