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刘召军、济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刘召军,济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刘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649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23号。负责人王成军,行长。被告刘召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17号。法定代表人董红林,经理。被告刘亚军,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刘召军、济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刘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济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济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平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