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覃翠华、游俊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覃翠华,游俊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1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2号。代表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翠华,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游俊强,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梧州分行)诉被告覃翠华、游俊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翠华、游俊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覃翠华、游俊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覃翠华、游俊强偿还借款本金268809.81元及利息5145.2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梧州市西堤三路2号丽港华府第2幢1单元12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覃翠华、游俊强因购买座落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号丽港华府第2幢1单元1202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分别为66000元和224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6日分别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4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每月还款额为1417.13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每月还款额为494.02元。借款以所购房屋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发放借款224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发放借款66000元。原、被告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5年8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5年9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没有还清,截至2016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68809.81元及利息5145.27元。被告覃翠华、游俊强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建行梧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翠华、游俊强是夫妻关系。被告覃翠华、游俊强因购买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号丽港华府第2幢1单元1202房,向原告建行梧州分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33年3月26日,借款利率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并约定了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33年4月1日,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并约定了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上述组合借款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抵押物,二被告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发放住房公积金借款224000元,2013年4月1日发放商业住房借款66000元。借款后,二被告自2015年9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尚欠商业住房借款本金61919.14元及利息1504.92元;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206890.67元及利息3640.35元。原告建行梧州分行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梧州分行与被告覃翠华、游俊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分别发放借款224000元和66000元,被告覃翠华、游俊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月19日,尚欠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206890.67元及利息3640.35元,商业住房借款本金61919.14元及利息1504.9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翠华、游俊强以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号丽港华府第2幢1单元1202房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并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因借款属于购房款,原告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覃翠华、游俊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覃翠华、游俊强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206890.67元及利息3640.35(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覃翠华、游俊强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61919.14元及利息1504.92元(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四、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2号丽港华府第2幢1单元12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翠华、游俊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潘贤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的,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