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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271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86年1月9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唐某1,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宋某诉被告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娅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在西藏拉萨市堆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唐某2。被告系再婚,育有一女唐某3,由被告抚养。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充分,以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加之被告的目前深受农村观念的影响认为女性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母亲多次无理制造事端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人寿保险费等费用4,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生活中存在一些小矛盾,但可以通过沟通解决。被告由于长期生活在部队,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维护夫妻感情,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努力改进,积极维护家庭和睦。且孩子尚有,不愿其因父母离异而受到伤害,请求法院能够给原、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在西藏拉萨市堆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唐某2。被告系再婚,育有一女唐某3,由被告抚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引发了此纠纷。本院认为:婚姻之中,双方由于文化、性格等的不同,导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分歧,这是在所难免的,被告已是再婚,更应懂得珍惜,且双方已生育一儿,儿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抚养,原、被告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对于存在的问题应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不解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予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芷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