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姚某甲、姚某乙、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姚某甲,姚某乙,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13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由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甲,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姚某乙(绰号“金牛”),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姚某甲、姚某乙、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姚某甲、姚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姚某乙在晋江市龙湖镇烧灰村富民超市路口一烧烤摊喝酒,后被告人陈某在旁边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摊位旁草地上小便时被被害人刘某劝阻。被告人陈某心生不满,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姚某甲携带工具前来帮忙教训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姚某甲便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吴某、“延安”(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菜刀各1把来到烧烤摊,后被告人吴某持菜刀、“延安”持西瓜刀、被告人陈某、姚某乙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周某(刘某的妹夫),致被害人刘某、周某二人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左额顶部及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面部、左肩胛区及左小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被抓获;在被告人吴某的劝导及陪同下,被告人姚某甲、陈某分别于2016年4月7日、5月9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姚某乙在浙江省永康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陈某、姚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周某、刘某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姚某甲、姚某乙、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丙、梁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身份户籍材料,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姚某甲、姚某乙、陈某结伙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二处轻伤、三处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吴某、姚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被告人吴某劝导并陪同同案人员投案,有立功表现;本案四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四名被告人分别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四、被告人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