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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302民初5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宿迁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利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利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1302民初5247号原告宿迁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62932926U,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533号。法定代表人马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利军。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闫���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