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世英与王茂菊、肖学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英,王茂菊,肖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1419号申请执行人王世英,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王茂菊,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肖学军,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支付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案款647260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申请执行费8873元,合计6561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茂菊、肖学军银行存款人民币65613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茂菊、肖学军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茂菊、肖学军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税孝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梅 搜索“”